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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东丰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2021年修订版)》征求意见通知

  《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73号)已发布施行,按照吉林省住建厅要求,各市、县要出台本地房屋征收办法的配套政策和落实文件。参照辽源、梅河口、东辽等地区的办法以及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对我县2018年出台的《东丰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2018年修订版)进行了修订。现对《东丰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2021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向广大市民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21年6月11日至7月2日。意见反馈至东丰县住建局(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联系人:王国璟,联系电话:15043728886,电子邮箱:394418281@qq.com,邮寄地址:东丰县药业大街3439号,邮编:136300。

  东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6月10日

  东丰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2021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省政府第273号令)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与补偿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或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东丰县人民政府是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责任主体。

  东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负责本县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房屋征收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

  县政府办(督查室)、县监委、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自然资源局、县财政局、县发改局、县审计局、县公安局、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司法局、市生态环境局东丰分局、县卫健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城管局、县民政局、县残联、县信访局、县融媒体中心、县税务局、县供电公司、县水源供水中心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县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单位,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应协助房屋征收主管部门进行调查、登记,协助编制征收补偿方案,协助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的宣传、解释,就征收补偿的具体问题与被征收人协商,协助组织征求意见、听证、论证、公示以及组织对被征收房屋的拆除等。

  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编制内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房屋征收工作需要的,可采取购买服务方式解决。

  第六条 县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在征收补偿费中列支,但不得挤占被征收人的补偿费用。房屋征收工作经费用于支付房屋征收必要的设施设备、办公用品、聘用征收工作人员、交通、资产评估、信访维稳、涉法诉讼、依法强制执行等费用。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房屋征收公共利益的确定应符合以下规定的情形: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县政府应当对拟征收房屋项目的公共利益属性进行论证。

  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的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分别对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情况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的,应当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对未纳入年度计划确需实施的,应当依法调整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符合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条件,经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后方可实施。具体认定条件和程序另行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县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现场踏查等情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产权交易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批准实施新建、扩建、改建、分割房屋、改变房屋用途和房屋交易,以及抢栽抢种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一律不予补偿,相关责任人员将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县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会同房屋征收项目所在属地乡镇政府和街道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入户调查登记。需要向相关部门和被征收人核实的,相关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税务局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政府。县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可行性等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收补偿方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房屋征收的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与实施时间;

  (三)征收补偿费用筹集情况;

  (四)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五)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补助、奖励标准和计算方法,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六)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十五条 县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不含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并及时公布。

  第十六条 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县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委托的第三方专门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者评估结论为不可实施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县政府应当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3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征收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有偿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占用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由县政府收回,收回的土地使用权补偿价格,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或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房屋的建筑结构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或城乡规划部门批准的手续为准。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属于公有房屋,应当参加房改的,使用人到房改部门参加房改后按有关规定予以安置,办理房改手续期间,不影响协议的签定。

  第二十二条 征收公告发布后,被征收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房屋相关证件、土地使用证及户口簿到指定地点办理征收补偿安置手续。经核实房屋与证件相符合,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按本办法规定签订相关协议,并收回原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件,此房屋即可被征收拆除,与该房屋相关的证件报相关部门作废。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县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县人民政府网站公开发布邀请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公告。

  报名后,将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业绩情况、估价师执业情况等信息向被征收人公布,由被征收人在5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半数以上(不含半数)被征收人意见为准。在5日内协商不成的,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代表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选定。被征收人不选派代表抽签、摇号时,可由社区或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代表进行抽签、摇号,抽签、摇号的过程与结果,由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全程录像。

  房屋征收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限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与房屋征收评估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一般由县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五条 被选定的评估机构向县房屋征收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提供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并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将整体报告和分户报告送交房屋征收部门,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报告。分户初评结果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予以修正。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和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如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部门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由评估专家委员会出具鉴定报告。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复核或者鉴定工作。对经复核改变原评估结果或者经鉴定存在技术问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10日内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因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工作不予配合,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及评估人员不能入户进行实地踏查,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做好记录,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评估报告中。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九条 县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价值中应当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附属设施价值以及附属于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第三十条 征收安置以房屋产权证或经房屋产权、户籍管理部门认定的有效证件为依据,对房屋产权人予以补偿或安置。安置采取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被征收人可以自行选择安置方式。

  (一)被征收人对其房屋选择产权调换的,原则上按原房屋面积“征一还一”予以补偿,以政府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或建设安置住房的房源为准。

  (二)被征收人对其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依法评估确定被征收人房屋的价值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公有住宅房屋,应当先进行公有住房出售,再实施房屋征收。对暂不具备公有住房出售条件的,可以采取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由承租人继续承租,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征收个人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除按本办法安置外,也可按照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三十三条 合法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标准:

  (一)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住房最小户型不得低于40平方米。被征收人原住宅房屋面积较小、且无其它居住房屋的,在其被征收房屋“征一还一”加上奖励面积后仍不足40平方米的,无偿增加到40平方米为房屋征收面积。

  (二)以被征收房屋面积加上奖励面积为基础:

  增加调换(回迁)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每平方米建安成本减半的优惠价格购买,其中符合五保、低保条件的,减免该项费用,每户只享受一次减免政策,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被征收人享受增加面积优惠后就近上靠户型,面积不足部分按每平方米建安成本的优惠价格购买。

  被征收人为改善住房条件自愿再增加面积的,按市场价格(或建安成本的150%)购买,具体购买规定以征收地块的征收方案为准。

  选择产权调换高层住宅楼的,参照公摊面积中的电梯间面积计算产权赠送给被征收人。

  调换(回迁)减少面积部分按评估价格实行货币补偿。

  (三)产权调换的房屋均为毛坯房,户型以政府提供的房源为准。

  (四)征收有照住宅房屋60平方米以上的(含60平方米,但不含奖励面积),根据实际需求申请分户安置的被征收人,可以按照被征收房屋面积平分后给予分2户安置,分户后可以按本条第(二)款分别享受奖励和上靠面积政策,但不享受本条第(一)款政策。其中超过120平方米(含)房屋根据需要按照60平方米给予分户安置,分户后分别享受其他优惠政策,可以允许1个60平方米以上房屋根据实际需求按照上述规定再次享受分户安置政策。

  (五)选择产权调换的,楼层不同予以相应价格浮动,浮动标准在具体征收地块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三十四条 同一征收项目被征收房屋面积计算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准。

  实际房屋面积与房屋所有权登记面积存在差异的,由权利人主张,经征收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实际测绘数据确定房屋面积。有较大异议的,由被征收人提出测绘申请并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测绘单位确认,测绘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调换(回迁)住宅分配顺序的确定。

  被征收房屋数量较多的,在规定签约期限内达成征收协议并验收交房的,以摇号方式摇出选房顺序号,由被征收人自行按顺序选择。超出规定签约期限的,按达成协议并验收交房的先后顺序选房。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房屋用途应与房屋登记簿一致;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或者标注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簿标注的用途为准。

  第三十七条 征收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要求货币补偿的,其补偿金额由评估确定。

  征收实际用途为营业性质,拥有合法产权证照的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营业房屋的,被征收房屋原面积部分实行“征一还一”,超出原面积部分按市场价购买。

  其它拥有合法产权证照的非住宅房屋(包括办公、厂房、仓储、锅炉房等用途房屋),被征收人要求产权调换营业性质房屋的,按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与产权调换房屋市场价格结算差价的方式安置。

  产权调换营业性质房屋的,以征收部门可提供的房源为准。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已合法经营的有照非住宅房屋,按下列标准给予发放停产停业损失费:

  能够提供上年度纳税凭证材料并经相关单位认定净利润值的,按照被征收人上年度每月净利润均值按月补偿;对不能提供以上证明的,给予原有照房屋面积每平方米300元标准的一次性补偿。

  对从业人员给予6个月的当期最低工资标准补助,从业人员数量以工商执照登记为准。其中被征收人与实际经营者不同的,此补助均分给被征收人和实际经营者。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时闲置的,不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

  第三十九条 征收住宅房屋给予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标准为每户1000元,被强制搬迁的不发给搬迁补助费。

  征收非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以评估价格支付被征收人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条 征收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选择调换(回迁)安置,自行安置临时住处的,按月发放临时安置过渡费,非采暖期标准为每户每月400元,采暖期标准为每户每月600元,采暖期为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超期安置按照超期时间给予2倍补偿。

  非住宅营业性房屋选择产权调换的,超期安置的根据产权人家庭常住人口,按照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2倍补助。

  第四十一条 对征收有照房屋及其产权调换面积给予装修费,按照房屋面积加上奖励面积再加上增加第1个优惠价格购买的面积(即享受建安成本减半面积)为基数,每平方米补助400元;也可选择评估确定装修费。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货币补偿金额通过评估确定。

  第四十三条 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已取得营业执照正在合法经营的有照住宅房屋,按照住宅进行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原有照房屋面积提高15%安置,同时享受有照住宅房屋安置的其他政策;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周边地段营业性质房屋市场评估价格每平方米扣减一定金额给予作价补偿。根据安置方式分别参照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给予发放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四条 未经登记建筑经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建设成本结合新旧程度予以评估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未登记房屋的处理: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建造的历史老房,应当认定为合法建筑。

  2017年12月至本办法施行前,经房屋征收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组织航拍的数据已存在的无照房屋,经认定违法建设的除外,按照让利于民的原则,可以给予一定补偿。

  (一)无照住宅房屋

  无照住宅房屋应为独立房屋,拥有四面外墙及完整房顶,外墙厚达24厘米以上,能防风避雨、御寒保温、门窗完整、水电等配套设施齐全,供人居住,有固定基础,檐高在2.2米以上的永久性建筑,按以下方法安置:

  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实际评估价格予以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征一还一”回迁安置住宅房屋,补交每平方米400元的差价。

  回迁安置住宅的,“征一还一”后自愿要求增加面积的,按照市场价格(或建安成本150%)购买,具体购买规定以征收地块的征收补偿方案为准。

  本款无照住宅房屋不得分户,原房屋面积超出回迁最大户型的剩余面积按照评估价格补偿,不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合理上靠面积购买政策和第五章补助奖励政策,但在签约期限内达成协议的给予每平方米200元货币奖励。

  选择产权调换的参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给予发放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装修费按评估价格补偿。

  对于不符合上述无照住宅房屋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偏厦、搭接房等无照建筑物,按照评估价格补偿,不予回迁安置。

  (二)无照营业房屋

  即在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已取得营业执照正在合法经营的无照房屋,被认定为不予补偿的除外,按照评估价格给予作价补偿;符合本条第(一)款无照住宅房屋条件的,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按照本条第(一)款安置。

  (三)其他用途的无照房屋

  无照办公、厂房、仓储、车库、锅炉房等用途的房屋,被认定为不予补偿的除外,按照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按照实际征收情况分别参照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给予发放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航拍后恶意抢建的任何建筑物、构筑物等,一律无偿拆除,不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房屋灭失,并因拟进行房屋征收等原因未能恢复重建的,应当结合房屋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面积等信息及相关影像资料给予补偿。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非因被征收人过错造成房屋灭失的,应当对房屋价值给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县政府根据房屋买卖协议、遗嘱以及街道、社区、邻里等提供的材料作为开展征收补偿工作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八条 房屋征收行政文书以及分户评估报告送达时,被征收人拒绝接收的,可以邀请街道(社区)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凭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采用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告,同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醒目位置予以张贴,并邀请街道(社区)等代表到场见证。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在签约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如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由县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五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十二条 实行联席会议工作制度。研究解决征收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工作难题。对基层反映的急需解决问题,要及时召开例会给予明确答复;本办法未列明的其他情况,以召开例会、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妥善解决。

  第五章 补助奖励

  第五十三条 征收合法住宅时,对在签约期限内主动签约搬迁的,给予加大面积或货币奖励。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不低于被征收原有照房屋建筑面积的20%给予面积奖励;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不低于每平方米评估价格的20%标准给予货币奖励。

  对住宅房屋承租人在签约期限内搬出的,给予每户500元搬家奖励,逾期搬出的不予奖励。

  第五十四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不享受第五十三条政策,但在签约期限内达成协议的给予每平方米200元货币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政府及县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涂改、伪造房屋证照或者以欺骗手段获得房屋证照的,经规划及产权部门查实后将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缴非法所得,并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被征收人不配合房屋征收工作,不提供相关资料,致使调查摸底、房屋评估、测绘等无法正常进行的,其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征收人自行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要在每个征收地块或项目上,制定具体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之前发布执行的与本办法相关的政策文件同时废止。

  本办法发布前已下达房屋征收公告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征收补偿方案办理。在本办法发布后实施征收项目的,严格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东丰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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